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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
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
( 四 )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 二 )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20 、 《兵役法》 ( 1984 年5 月31 日 通过
, 199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
第三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待遇。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
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21 、 《教育法》 ( 1995 年3 月18 日 通过
, 1995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条第三款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22 、 《高等教育法》 ( 1998 年8 月29 日
通过 , 1999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九条第三款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23 、 《职业教育法》 ( 1996 年5 月15 日
通过 , 1996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七条第二款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4 、 《律师法》 ( 1996 年5 月15 日 通过)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25 、 《体育法》 ( 1995 年8 月29 日 通过
, 1995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 老年人、残疾
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26 、 《产品质量法》 ( 1993 年2 月22 日
通过 , 2000 年 7 月 8 日 修正 )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7 、 《国家赔偿法》 ( 1994 年5 月12 日
通过 , 1995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28 、 《广告法》 ( 1994 年10 月27 日 通过
, 1995 年 2 月 1 日 施行 )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一 )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
29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1993 年10 月31
日 通过 , 1994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 《公益事业捐赠法》 ( 1999 年6 月28
日 通过)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 一 )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31 、 《预备役军官法》 ( 1995 年5 月10 日
通过 , 1996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32 、 《国防法》 ( 1997 年3 月14 日 通过)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33 、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 1990 年9
月7 日 通过 , 200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 )
第十条第二款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34 、 《消防法》 ( 1998 年4 月29 日 通过
, 1998 年 9 月 1 日 施行 )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
、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35 、 《人民警察法》 ( 1995 年2 月28 日
通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36 、 《监狱法》 ( 1994 年12 月29 日 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37 、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1993 年3
月31 日 通过 , 1999 年 12 月 20 日 实施 )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38 、 《 行政处罚法》 ( 1996 年3 月17 日
通过 , 1996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39 、 《 行政复议法》 ( 1999 年4 月29 日
通过 , 1999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条第二款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0 、 《森林法》 ( 1984 年9 月20 日 通过
, 1998 年 4 月 29 日 修正 )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41 、 《信托法》 ( 2001 年4 月28 日 通过
, 2001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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