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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10 、 《婚姻法》 ( 1980 年9 月10 日 通过,
2001 年4 月28 日 修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 二 )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1 、 《收养法》 ( 1991 年12 月29 日 通过
, 1998 年 11 月 4 日 修订 )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12 、 《继承法》 ( 1985 年4 月10 日 通过
, 1985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 一 )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 二 ) 继承人、受遗赠人;
( 三 )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13 、 《母婴保健法》 ( 1994 年10 月27 日
通过 , 1995 年 6 月 1 日 施行 )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
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
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 一 )
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
( 二 )
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 三 )
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 四 )
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 一 ) 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 二 ) 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 三 )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
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
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 、 《义务教育法》 ( 1986 年4 月12 日
通过 , 2006 年 6 月 29 日 修订 )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15 、《 妇女权益保障法》 ( 1992 年4 月3
日 通过 , 2005 年 8 月 28 日 修正 )
第十八条第三款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16 、 《未成年人保护法》 ( 1991 年9 月4
日 通过 , 2006 年 12 月 29 日 修订 )
第十条第二款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1996 年8 月29
日 通过 , 1996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18 、 《个人所得税法》 ( 1980 年9 月10 日
通过, 1993 年10 月31 日 、 1999 年 8 月 30 日 、 2005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
)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19 、 《保险法》 ( 1995 年6 月30 日 通过
, 1995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条第三款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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