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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律法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
  事业发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教育条例
残疾人就业条例
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保障残疾人
  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保障残疾
  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教育部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
  规定

国际法律法规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
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
琵琶湖千年行动纲要
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
  原则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摘要)
残疾人权利宣言
萨拉曼卡宣言
日本残疾人基本法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残疾人就
  业和援助法

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
1995年英国残疾歧视法
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
巴基斯坦残疾人(就业和康复)法
  令

1996年印度残疾人(机会均等、权
  利保护和全面参与)规则

菲律宾残疾人大宪章执行规则和执
  行规章 共和国第7277号法案

1995年印度残疾人(机会均等、权
  利保护和全面参与)法

瑞典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法
菲律宾残疾人大宪章
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
瑞典残疾人巡视官法
德国重度残疾人法
1992年澳大利亚残疾歧视法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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