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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律法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
  事业发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教育条例
残疾人就业条例
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保障残疾人
  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保障残疾
  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教育部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
  规定

国际法律法规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
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
琵琶湖千年行动纲要
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
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
  原则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摘要)
残疾人权利宣言
萨拉曼卡宣言
日本残疾人基本法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残疾人就
  业和援助法

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
1995年英国残疾歧视法
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
巴基斯坦残疾人(就业和康复)法
  令

1996年印度残疾人(机会均等、权
  利保护和全面参与)规则

菲律宾残疾人大宪章执行规则和执
  行规章 共和国第7277号法案

1995年印度残疾人(机会均等、权
  利保护和全面参与)法

瑞典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法
菲律宾残疾人大宪章
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
瑞典残疾人巡视官法
德国重度残疾人法
1992年澳大利亚残疾歧视法








 
  第二十四条 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人代表,独立负责地处理经营管理、生产指挥、技术开发中的问题。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正常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党在社会福利企业的基层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企业党组织要参与讨论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任免。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厂长(经理)要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顾,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七章 劳动工资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聘用或辞退职工。辞退残疾职工应征求企业残疾职工组织的意见,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逐步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工资基数、挂钩基数和浮动系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计划、劳动、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均按当地同所有制同行业同工种规定执行。职工退职、退休劳保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所有职工都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等方面,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第八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减免税金要规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的比例,其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内的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其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要坚持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各种基金等之后纯利润的30%。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社会福利企业留存的纯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比例由各地自定。
  第三十九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具体办法按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福利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问题的通知》执行)。凡提取管理费的,应对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对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及请残疾人作帮手、学徒的,其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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