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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
草原防火条例 》 ( 1993 年10 月5 日 颁布施行 )
第二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
( 含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 )
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非国家职工由火灾肇事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火灾肇事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1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
( 1991 年9 月9 日 通过 , 1992 年 1 月 1 日 施行 )
第六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15 、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 ( 1990 年3 月12 日
国家教委、国家体委 颁布实施 )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16 、 《 森林防火条例 》 ( 1988 年1 月16 日 通过 ,
1988 年 3 月 15 日 施行 )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17 、 《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 (1987 年 12 月 12
颁布施行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18 、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1999 年 9
月 28 日 颁布, 1999 年 10 月 1 日 施行)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
19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 1987 年4 月1 日
颁布施行 )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0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 (
1987 年4 月1 日 颁布施行 )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21 、 《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 ( 1980 年6 月4 日
颁布施行 )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22 、 《 征兵工作条例 》 ( 1985 年10 月24 日 颁布,
2001 年9 月5 日 修订)
第三条 每年 12 月 31 日以前年满 18
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 22
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 12 月 31
日以前年满 17 岁未满 18 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23 、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2006 年1 月29 日 颁布,
2006 年3 月1 日 施行)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 1993
年 11 月 26 日 通过, 1994 年 1 月 1 日 施行)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 1993
年 11 月 26 日 通过, 1994 年 1 月 1 日 施行)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 1986
年 1 月 7 日 颁布施行)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注:以上内容选自我国 26 部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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